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二)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二)
案例:某镇村民王某夫妇经人介绍,向另一镇村民吴某购买吴某拆迁安置房一套(户主系吴某),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在吴某所在的行政村村部,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买方王某夫妇要求,吴某及其妻杨某在协议书上签名。王某夫妇于协议书签订后,当日付给吴某购房款16万元,吴某出具一张收条。事隔几日,一女子打电话给王某,称其是吴某之妻杨某,告知吴某出卖房屋一事她并不知情,没收到卖房款,也不同意卖房,并更换了屋门,入住该房。王某打吴某手机,手机已停机,无法联系,也找到不吴某。经王某辩认,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女子确实并非吴某之妻杨某。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向王某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对所签定协议的标的物即房屋确系有权处分权,是其真实所有的财产,没有虚构事实,不符合同诈骗罪要件。吴某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虽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属于民事欺诈,是民事纠纷。王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返还购房款或者交付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隐瞒其妻不同意卖房的真相,找他人冒充其妻在卖房协议书中签名,取得卖房款后携款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诈骗手段,骗取他人16万元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吴某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吴某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吴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
首先,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而不是超越权限处分的民事欺诈行为。
诈骗犯罪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违背公平诚信原则,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信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达成显失公正的交易,从而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犯罪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性,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这样看似合法的交易,实现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多获得交易上的利益,其主观是以成立交易为目的。民事行为中,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诈骗犯罪则是通过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从而非法占有,其主观方面则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思想支配行为,行为反映主观心态。判断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目的,应当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甄别。本案究竟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诈骗犯罪行为,应该结合行为人吴某采取欺骗手段的动机、是否打算履行协议、未履行协议的原因及对卖房款的处置等综合分析。从全部过程来看,吴某采取欺骗手段——找人冒充其妻在协议书上签名,隐瞒了其妻杨某不愿卖房的真相,取得卖房款后即携款逃匿,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吴某主观上是骗取王某的房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吴某既无履行卖房协议的行为——交付出卖的房屋,也明知其处分房产的行为未经其妻同意,王某事实上不可能取得该房,其非法占有王某房款的故意十分明显。而不是仅以欺诈手段达到多获取利益的目的、最后仍然完成房产交易的民事欺诈行为。
其次,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诈骗犯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肯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签订”、“履行”合同是实施诈骗行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方式。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本案中吴某正是通过与王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的方式,骗取王某的房款从而非法占有,其行为既侵犯了复杂客体——王某夫妇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冒名签订协议书的女子明知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然帮其冒充吴某之妻签名,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
转载自http://www.ahjcy.gov.cn/jcy-news/newsinfo.jsp?id=9989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新闻中心(皖ICP备05005217号)所属栏目:典型案例 作者:薇言 2008-12-19 10:31:00.0 信息来源: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声明:上述意见不代表本律师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