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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施 细 则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诈骗罪定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2)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上述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万元不满四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十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或满四万元不满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②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③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④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⑤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⑥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诈骗未遂,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1、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诈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与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按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每增加下列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不满八千元或满一万元不满四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五千元不满二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

(2)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上述“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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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201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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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刑事专题,刑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