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四)
行为人基于债权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案情摘要
被告人:潘某
2001年2月19日,某有限公司因承包窑厂缺少资金,由该公司董事长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借款15万元交公司使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潘某某,该收据注明的事由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前,潘某某病故。借款期限届满后,合作社提起诉讼向潘某某之妻王某某主张权利。在诉讼中法院查封了王某某两处房产。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公司以王某某的名义向合作社用砖抵款,偿还部分款项。至此,王某某尚欠合作社116606元。随后合作社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对其余款116606元的强制执行权。经潘某(潘某某与王某某之女,本案被告人)申请,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对被查封的王某某的两处房产予以解封。
2004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到其母亲王某某任董事长的某公司,(注:潘某某病故后,由其妻王某某继任董事长)对该公司的三名领导人朱某、李某、王某某称:“由于我多方疏通,法院将我家被查封的房子解封了。另外,我母亲欠合作社那11万多元,对方只要求再归还4.5万元,其余的7万余元也放弃了。”被告人潘某通过以上虚构的事实,取得了某公司三位领导的信任。潘某在向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情况说明》和收条后,从某公司取得了4.5万元。《还款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04年1月16日经潘某找关系,法院对王某某两处房产解封,对所欠116606元经协商再还4.5万元,余款71606元放弃,此案即为结束,2004年1月17日,公司已将4.5万元交潘某,此后该案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本说明经王某某、潘某及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后作公司账务凭证。”后来,潘某并没有将此款归还合作社,而是占为已有。案发后,检察院以潘某犯有诈骗罪为由,将潘某指控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申诉称从公司取得的资金属自己的债权,不构成犯罪。再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无罪。
法律点
行为人基于债权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裁判要旨
法院再审后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出具《还款情况说明》和收条后,从某公司取得的4.5万元,在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虽在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但结果上并未导致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某公司仅付出4.5万元就可抵消116606元的债务。被告人潘某之父潘某某生前与某公司、合作社之间存在两个借贷关系,即潘某某与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潘某某当时借款是为公司使用,从商事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与合作社发生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潘某某,而不是某公司。潘某某病故后,此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合作社疏于行使权利,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非潘某行为造成。但合作社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没有因此消灭。潘某作为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基于潘某某与某公司的借贷关系,其向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得到了某公司的认同,即:潘某取得4.5万元后,此笔借款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对于潘某在取得4.5万元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取款后并未归还合作社,属于道德调整范畴。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一、不同观点的争论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结果上导致某公司的4.5万元现金被骗,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并且诈骗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进行量刑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潘某从某公司取得4.5万元是主张其父亲生前享有的合法债权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潘某采用了虚构部分事实的手段主张债权,有违诚实信用,但这仅仅是民事上的一种欺诈行为。既使是欺诈行为,也应当在符合民事法律规范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判断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主要就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要根据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行为的区别进行正确判断。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首先就要判断潘某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事关系调整地范畴还是属于刑事关系调整的范畴。
二、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行为的判断标准
我国法律关系中有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等基本关系形态,其各自均有自身特定的调整对象,也有自成系统的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社会生活中,有些人在签订、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往往会采取一些诸如夸大经济实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与人进行经济交往,以达到自己特定的目的。但其中有的行为应当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有的就应当确定为刑事上的诈骗行为。尽管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犯罪行为在主观上都有以欺骗方式从他人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但是两者毕竟还有一些本质上的区别。构成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行为的目的性是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1.在目的性方面
欺诈行为往往在主观上也具有故意,客观上会出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形。但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这样一种看似合法的交易,实现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获得一种交易上的利益或更大利益。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当然,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也会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信任;而隐瞒真相,是指掩盖事实的本来面目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表面上似乎“自愿”而实际上并非真正自愿地交出财物。显然,这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学理上有多种表述,有的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中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有的表述为非法占有目的指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支配的目的;还有的表述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等等。但笔者仍然觉得第一种表述是比较全面和合理的,这是基于占有的前提是非法而作出的一个结论。从占有的依据方面分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完全没有占有的合法依据,也没有任何基础性的法律关系。如果具有一定基础性的财产关系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则既使占有亦不构成诈骗。
2.在性质方面
分清行为人之行为性质,以确定应当由刑法调整还是民法调整,对于某个具体案件的定性是非常重要的。从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行为这两者的关系来看,刑事诈骗行为应当在民事欺诈行为的范围之内。判断诈骗行为往往会从当事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经营资格以及欺诈程度等方面去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诈骗是一种情节严重的欺诈行为,欺诈的数额较大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质变为诈骗,两者在主观故意、行为手段方面均没有质的区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混淆了诈骗与欺诈概念所得出的结果,将两者只在量上进行区别,而否定质的变化。如果说,当事人仅仅是通过交易获取经济利益,即使夸大其辞,编造假话而未能履行或暂时无力履行,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归自己所有,那么就应当将其划归民事纠纷范围。
民事欺诈行为在概念上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故意向对方陈述虚假事实,致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进行交易,造成对方损失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述,诈骗与欺诈的主观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者是以成立交易为目的。
所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的性质,尤其是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时,应当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性甄别,即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将行为人在整个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的动机、是否打算履行协议、未履行协议的原因以及纠纷的背景等因素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作出究竟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刑事诈骗行为的判断。故在审判实务中,应该就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手段以及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地位作全面的具体分析,不应当断章取义地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
三、本文所述案例的对照适用
在本文所述的案例中,被告人潘某的父亲潘某某在与合作社订立了借款协议之后,其又将合作社履行该协议的款项转借于某公司,通过设立上述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潘某某使某公司的借款用途得以实现。对于前一借款关系,即潘某某与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关系,在潘某某病故后,合作社依据概括继承的原则,起诉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在诉讼中达成了还款协议,且协议已被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也就是说,法院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用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前一个借款关系。事实上,根据法院确定的民事关系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义务链,即潘某某负有向合作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而某公司则负有向潘某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所以,本案原审试图通过认定合作社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从而将潘某某(后为继承人)排除在两个借款关系之外,是违反民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属认定事实错误。
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某公司基于与潘某某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向合作社偿还部分款项,这本身属于债务的履行行为,并不会导致原来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或丧失。由于合作社对尚欠款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其丧失了对余款11万多元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在此情形下,作为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被告人潘某向某公司提出,只要某公司再清偿4.5万元,即可消灭与其之间存在的11万多元的债务关系。因潘某提出该请求时,是以已经与合作社达成协议为幌子的,所以才使得某公司能顺利地与其达成协议,并依据此协议向其支付4.5万元。这一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两个效果:一是潘某作为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实现了自己的部分债权;二是潘某及其他继承人同时放弃了7万多元的债权,从而免除了某公司7万多元的债务。也就是说某公司不仅没有造成损失,反而在潘某的这一民事欺诈行为下获得了利益。由此可见,潘某虽然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了4.5万元款,但其目的却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去甚远。即使潘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而无必要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至于4.5万元款并未付给合作社,是因为合作社放弃或怠于申请执行的结果,导致潘某获得了一种民法上的时效利益,这种时效利益法律是认可其合法性的。也就是说,合作社的失权并不当然导致作为潘某某继承人的潘某的债权的丧失,潘某仍享有主张合法债权的请求权。潘某所占有的4.5万元并不属于非法占有,而是某公司本来就应尽的义务。所以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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