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五)
是民事借款纠纷还是诈骗犯罪?
——兼谈对“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的认定
1998年7月至2000年1月间,个体户王某分别以进货、办厂、购买门面房及其子出国留学需要用钱为理由,并许以高息(月息1.5%),先后向李某、刘某等数十人借款共33笔,合计人民币达105万余元未偿还。至2000年春节前,王某为逃避债务携妻藏匿。经债权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诉讼参与人对本案的性质及认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办厂、申请儿子出国留学等事实作为借款理由,短期内连续向众多被害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且拒不偿还,应认定其将非法所得全部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和特征,因此对王某应按诈骗罪从重处罚。辩护人及王某自己均对其连续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纯系民事借款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借款,还是构成诈骗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判断一行为是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还是属于正常的民事借款行为的标准,既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又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骗”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但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骗取财物后逃匿、肆意挥霍骗取的钱款、抽逃、转移资金和财产、逃避债务拒不偿还等,这些行为本身就直接表明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心态和目的。可是有些行为本身尚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或隐瞒实际偿付能力等,只能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并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至于查明行为人在实施了某种间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行为之后,还需要借助哪些具体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具体情节来加以分析认定。
本案虽有证据证明王某曾于1995年筹建“特种食品调味厂”,并申请其子出国留学以及为其家属开设的小卖部进货、购置房屋等确有其事,但其所办“食品调味厂”并未建成运转,其子也未出国留学。从王某实际的经营活动看,其正当、合理的投入及费用支出较小,远远没有巨额借款的必要,因此王某并未将所借款项主要用于上述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王某不能证明将所借巨款全部用于合理、正当途径,包括经营中的合理亏损,且案发前一直逃匿在外,抓获后对其借款虽均予承认,却声称无力偿还。因此,除实际支付利息用去很少部分借款外,借款余额去向不明,虽然不能证实王某已挥霍或者转移隐匿,但据此足以认定王某已将所借巨款余额非法占有。再从王某借款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从表面看,王某向他人借款均出具借条,并注明月息或利率,借款后王某对大多数被害人付过或多次付过利息,从各被害人的角度看,之所以借钱给王某,其一是相信王某的借款用途和经营才能;其二是为了获得较高利息,因此王某的行为表面看似民事借款,但综观全案深入分析,王所支付的利息只占其借款的很小比例,且谎称借款的用途,隐瞒自己的负债情况和实际偿付能力,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向众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其借款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其支付部分高息、谎称借款用途便是诱饵与陷阱。综上所述,王某的“借款行为”客观上使用了隐瞒真相的“行骗”手段,实际上控制并非法占有巨额借款且拒不退还,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昝龙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