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新内容
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新内容
201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开始正式实施。新《条例》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限制,取消了原来作为登记事项的“从业人员”限制等,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进行了调整,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这些新政策有如下几点:
1.新《条例》取消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
2.新《条例》取消了从业员工人数限制等,在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数和注册资金方面,现行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为8人以下,而下月起,这一人数将不再受到限制。
3.新《条例》放宽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而《暂行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4.新《条例》在登记项目方面,过去必须登记字号名称,而现在对这一项不作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5.新《条例》放宽了申办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现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该是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新《条例》扩大为只要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都可以。
6.新《条例》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从2008年9月1日起,工商部门就已开始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该条例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登记时应缴纳登记费。
7.新《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年度验照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8.新《条例》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9.新《条例》取消了营业执照的时间限制,除非被注销或吊销等,营业执照将长期有效。
10.新《条例》设立了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违法行为影响、后果相适应的处罚额度,最高罚款4000元。
对2011年10月31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要根据个体工商户意愿,结合年度验照、变更登记等逐步换发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旧版营业执照有效期未满的不得强行换发。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新《条例》的配套行政规章,与《条例》同时施行,本着“便民利民,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了新《条例》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优化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规范了登记管理工作,强化了登记机关的服务职责。《办法》总体上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环节、流程划分为8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包括43条规定,基本确立了与《条例》相适应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体制机制。其内容变化如下:
一、《办法》取消了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从过去的“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二、《办法》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原来规定,一个个体工商户最多只能有7个人。由于这一规定早在实践中被突破了,特别是一些从事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人数多达几十、上百,客观上扩大了社会就业。新办法实施后,将不再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进行限制。
三、《办法》减少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根据《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由过去的8项减少为现在的4项,取消了“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等登记事项。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办法》允许委托他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办法》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这一规定不仅能够方便人民群众办事,而且可以提高登记工作效率。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五、《办法》放宽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都可以向登记机关依法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六、《办法》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监管突出以人为本,教育引导为主,处罚为辅。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此外,《办法》设立了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和违法行为影响、后果相适应的处罚额度,规定最高罚款额度为4000元,同样体现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
七、《办法》不再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过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最长为4年”的规定,《办法》取消了这一限制。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