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
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注意事项
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或约定”(以下简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双方各自的私有(独有)财产,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形式,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分割纠纷”,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协议”与单纯的“婚前财产公证”不尽相同。婚前财产公证只是证明各自婚前已经拥有的私有财产,而“协议”不仅要明确“已有”财产的权属关系,同时还将约定夫妻未来新增财产的权属关系,即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未来所得财产的归属形式、支配方式、继承方式等财产关系及债务责任进行约定。
订立“协议”是法律赋予公民可以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两种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在通常情况下,“约定财产制”的适用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协议”是近年来人们(特别是中层成功人士、中老年人结婚或再婚时)常选择的一种契约形式。这不仅显示了相当多的人已经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更表明了他们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与“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不同的、适应自身情况的“其他夫妻财产制”。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的增加以及大众法律意识和“私产观念”的增 强,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赞成并采取“订立协议”这一做法。
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或约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符合法律、遵守道德规范
首先,“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尤其要符合《婚姻法》精神,这是最基本的前提。因为任何有悖于国家法律精神的协议条款都是无效的。所以在订立协议之前,要学习、理解《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条款。现行《婚姻法》中既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同时也允许“约定夫妻财产制”,即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其他办法,如约定“分别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但约定的具体条款必须符合法律精神。其次是,协议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订立协议的目的,只能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损失),决不可以用于其他非法目的。任何以逃避债务、骗取钱财、转移赃物(款)、侵占他人(或公共)利益等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一经证实,即告无效。还需注意:“协议”在合法的同时,还应该遵守婚姻道德规范,应有利于家庭和睦,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如某《协议》中有这样的条款“双方打麻将赢的钱归各人私有”,这条“约定”无效,因为赌博既违法,又违背道德,对家庭关系极为不利。
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这是订立协议的基础。协议的各项条款都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当分歧较大时,双方应作出相应的让步。协议中规定的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受的约束应体现夫妻平等原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不允许一方强加给另一方不平等条款,也不允许出现只约束对方而不约束自己的“特别条款”。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双方都具约束力。如某《协议》约定:“婚后双方的工资归各自私有,家庭生活支出全部由男方负担,男方的奖金全部交由女方统一管理……”这显然是不平等的。既然约定了“工资归各自私有”,那么家庭生活支出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而且“奖金全部交由女方统一管理”的约定也不明确,其属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私产?即使男方暂时愿意接受,日后也极易产生矛盾。另外,使用欺骗、强迫等手段订立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三、真实有据、互相确认
协议中所列双方已有(婚前)的财产必须真实、有据。要写清财产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购买价格(或估价)等,还要提供与实物相符的权属证明材料。双方必须互相确认、核对(如核对房产证、行车证、购买发票等是否与实物相符)。如办理公证,这些证明材料更是必不可少。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也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避轻就重、丢卒保车
协议不可能(也无需)对夫妻二人(过去和将来)的全部财产进行约定,因而最好是有选择地就某些“重要财产”进行约定。它们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价值较高的财产(包括无形资产),如房屋、汽车、高档家具、薪酬奖金、大额存款、贵重饰品、债权、企业(或其他设施的)产权、智力成果等。另一类是自视为“重要的”财产,它们虽然本身价值不高(或目前价值不高),但与自己关系密切或潜在价值较大,一旦失去(或与对方共有后),有可能对自己的生活、工作乃至心理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损害到自己家族的利益,如书籍资料、创作手稿、设计图样、自编程序、字画古玩、馈赠物品、与家族成员共有的有形及无形财产(祖传物品、秘方、家族的商标、字号使用权)等。上述两类财产,如果其中某些是在婚后取得的,双方又无明确约定,那么,通常情况下就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重要财产”的权属关系进行明确约定非常必要。它可以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麻烦、损失或债务连带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对“重要财产”的权属关系进行明确约定,其意义重大。至于一些“小财产”,可以“丢掉”。如果在协议中所列财产的项目过多、过细,反而显得冗赘。如有的协议,大到房屋、小到餐具,这样既繁芜琐 碎,又不能突出“重点”,其不像夫妻财产协议,倒像古代兄弟分家的清单。
五、着眼将来、有所预见
订立协议要有发展眼光,要考虑“今后”。协议不能只对婚前的、已知的财产进行约定,重要的是对将来新增财产的权属关系、家庭开支、债务问题等进行约定。这是协议的重要内容。例如: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出租收入、投资收益、兼职及业余创收、知识产权收益等,应明确其所属关系(如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上述财产都将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还可以对今后家庭的日常开支、重大支出等事宜进行约定。有的夫妻在协议中对已知的婚前财产约定得很清楚,而对未来的“财产关系”缺乏具体约定,这实际上起不到协议应有的作用。
六、合理可行、留有余地
协议约定的事宜,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尽量使之合情合理、可以履行。协议要体现“既分清、又联系;既防备、又信任;既原则、又灵活”的精神。毕竟是夫妻之间,在原则之中应有适当的弹性,留有商量的余地,要体现出协作和互助精神。如果斤斤计较、视同路人则不能体现出夫妻间的情意。协议订立后,仍可以用协议的形式对原有“协议”进行变更、修改。
七、用语准确、避免歧义
这是任何契约性文书都必须注意的问题。如协议中常见的“工资”一词,其含义就很广泛。是指“基本工资”,“档案工资”,“实际收入”还是“包含奖金的收入”或“总收入”等等?因为实际上有些地方的工资与奖金、补贴等就很难分清。还有“奖金”,其名目更是繁多,难以确定。再如“所有”一词,到底是指“所有权”,还是指“全部”?这些词语,如果修饰限制不准确,极易产生歧义。
八、标注“界限”、约定时间
即可以在“协议”中标明:以××××年×月×日为界限(如结婚日),之前所取得的财产依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明(如公证材料)属各自私有财产;之后取得的财产依据“协议”和“取得时间”来认定归属关系。这样可以避免麻烦。如果一旦发生“说不清”的问题,“时间”和“时间界限”将可以帮助说明问题。
最后,当整个“协议”完成后,签字前最好征求一下律师的意见。如需公证,则应依照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顺便说明,公证与否,并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协议本身必须合法。
夫妻财产公证问题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是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婚后财产公证即是其中一种。
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通过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夫妻约定财产的目的都是为了将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归谁所有及对未来财产分割作出安排,这种对财产的安排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采用公证的办法将更便捷有效。青年男女在婚前婚后兴起了夫妻财产公证的高潮。另外,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丧偶者或离婚者再婚的比例日益增加,再婚者尤其再婚的老年人作婚前财产公证的也越来越多。当然,做财产约定, 不公证也是可以有效的。
鉴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这里就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中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主体须合格
(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主体是特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夫妻或将要成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婚后夫妻财产的分配及产权归属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因此若男女双方未结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就不能作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来看,而只能是一般的民事协议。实践中夫妻财产所有权的约定有两种情形:一为夫妻双方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二为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现实中公证处办理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大都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近两年,特别是《婚姻法》修改通过以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人越来越多。
(二)双方当事人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为了有效防范早婚现象的出现,公证机构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应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不予办理公证。今年六月,一对恋人到我处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其中女方还差九个月才达到法定婚龄,我处未予办理,因为若予以公证将有规避《婚姻法》之嫌,影响公证的质量。
(三)双方当事人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夫妻双方才能有资格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如果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如精神病人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愿望,既使双方订立了财产协议,公证机关也不应予以公证。
二、财产约定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夫妻双方之所以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主要是基于保护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的需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协议,应由夫妻双方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他人不能代理,如某女之母以其女工以忙为由代女来我处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但这是不能公证的。因为夫妻财产公证须是夫妻双方完全自愿,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并且,财产约定协议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财产约定都是无效的,因一方误解而作的财产协议也无效。约定所追求的是明确财产归属。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不仅指人格平等也指经济地位平等。凡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财产完全归夫或妻一方的,均不符合立法本意。如果这样规定就可能从根本上破坏男女平等的《婚姻法》基本原则,而在夫权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受害的大多为妇女。另外,这种约定也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公证人员在承办此类公证时,必须作好调查工作。
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夫妻共同所得,或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的财产,对于不属于他们的财产无权约定。如对非法所得的财产约定无效,对属于家庭其他成员所有的财产,未经授权也不得约定。通常财产约定有三种形式,即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混合财产制。为充分体现约定财产制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关系的多元需求,应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个人的财产自由处置。
四、约定的生效问题
一般情况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经设立既具有法律效力,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成立并不当然引起协议生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有在当事人缔结婚姻以后才能生效。如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生效的前提须是当事人双方缔结婚约这一法律事实,协议成立在婚前但生效则在结婚之后。另外,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是特定主体间的一项法律行为,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办理了某种公开手续或为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抗辩力。
公证人员在认真核实后,认为当事人申请的财产约定协议事项符合法定的出证条件,应予出证。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公证,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也是在现代人追求自主、平等的婚姻财产观念作用下产生的新生事物,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对当事人双方实行强制性的道德、风尚教育和法制教育的一种手段,用协议的形式约束当事人的行为,避免不负责任、我行我素,不仅保护了男女平等这种婚姻道德、规范的形成,同时也有利于消除男尊女卑这种旧道德规范,从而达到稳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另外,近年来离婚率的上升,致使家庭财产分割,成为法院民事审判的难点。夫妻财产的分割,成为离婚诉讼中难以解决的难题。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今后的发展、进步仍需公证人员的努力及全社会的支持与呵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