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解释新刑诉法
拟对刑法与刑诉法新解释
2014年4月21日举行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拟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7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
其中,4条刑法解释,涉及单位犯罪、虚假出资、骗取社保和食用珍贵野生动物。最高立法机关第10次对1997年新刑法的适用作出解释,也是首次对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作出解释。现行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经过“大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大修”之后,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刑诉法的3条解释,主要涉及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能否向法院起诉、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程序等。
何为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有关国家机关理解和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含义的一种特殊法律活动,包括了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指立法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立法的形式之一,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全国人大历次的立法解释:
据资料显示,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6年起作过的法律解释一共有16个,主要分三种情况:一是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的适用;二是关于香港澳门基本法规定的含义;三是关于刑法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介绍,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决定和8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还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先后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含义和适用问题作出9个法律解释。首次对刑法作出解释,是在2000年4月,对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作出明确。根据立法法,“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提出法律解释的机关,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
刑法相关解释解读
1.“单位组织杀人”组织策划实施者担刑责
涉及条款:【刑法第30条】
解释草案: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疑:现行的刑法,单位犯罪主要是在经济领域。有些犯罪,比如杀人、伤害、盗窃、拘禁等,没有规定单位犯罪。
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单位决策实施盗窃,窃水、窃电。单位为了打倒竞争对手,雇凶杀人,为了追债,单位非法拘禁。对此,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这些行为,应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表示,法工委研究认为,对传统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对这些犯罪不认为是单位犯罪,不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这些行为的人,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刑责。
2.认缴登记公司虚假出资不再追刑责
涉及条款:【刑法第158、159条】
解释草案:刑法第158、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实缴登记的公司。
释疑:刑法这两条分别规定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曾被视为“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近年来,有不少人因为触犯这一条款被抓。
去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打包修改法律时修改了公司法,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如此一来,对这类公司,刑法“虚报注册资本罪”失去了基础。
郎胜表示,实践中如果出现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由其他股东自己主张权利,可以不再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金融机构、具有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企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对这些公司,刑法这两条规定仍然有效。
法工委有关人士解释,在这个解释出台之前,已经以上述罪名判决的,法律的变化也不影响判决的效力,不过在减刑、假释时会有所考虑。对于以往没有经过处理的,刑法有个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可以不再处理。
3.医院办假住院套取医保可定诈骗罪
涉及条款:【刑法第266条】
解释草案: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司财物的行为。
释疑:医院办理假住院,套取医保;开豪车住豪宅,还领低保,该怎么处理?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按诈骗罪追责,有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在追回保险金或者待遇后,不再追责。还有观点认为,应该按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追责。郎胜解释,从性质上讲,骗取社会保险金,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司财务的行为是相同的,对于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266条规定,追究诈骗罪。
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刑法中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商业保险,而不是社会保险,因此这条罪名并不适用于骗取社会保险追责。
4.吃濒危野生动物追究埋单者刑责
涉及条款:【刑法第341、312条】
解释草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341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12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释疑:刑法第341条,是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定。这条规定第一款,主要针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款,针对的是非法狩猎。
记者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获悉,近年来,一些地方食用以及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问题突出。对于这些人如何追究刑责,目前尚不明确。
郎胜表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食用行为,以及明知是非法狩猎而收购,是造成一些大规模非法狩猎活动屡禁不止的主要推动因素,应该追究刑责。
会不会把一桌子的“食客”都给抓起来?法工委有关人士解释说,前提是吃的时候,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吃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位人士表示,会主要追究组织者、埋单者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解读:
1.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或将被逮捕
刑事诉讼法将一般逮捕条件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中的情况,又专门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司法机关提出,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逮捕的,是否还需符合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各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建议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犯罪,是典型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可以予以逮捕的专门规定,既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2.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不能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除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以外,还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能否自行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统一。有关方面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针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给予其改过机会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特别程序,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中也只规定被害人申诉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不宜在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再行追究。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做好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工作,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由公安执行
3.明确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司法机关反映,在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对于确有严重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对于怀孕的妇女,应当出具妊娠检查结果;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组织进行鉴别。对于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二是,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监狱法时,明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但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收监由谁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执行中做法不一。有关部门建议对此作出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在上述具体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已妨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统一实施,应当及时解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诊断、检查和鉴别,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分工,也有利于及时办理。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监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的情况。送监执行涉及对公民人身采取强制手段,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的职能,统一由公安机关送监执行更为妥当。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盘点 此前刑法9个立法解释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颁布实施后,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含义和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9个法律解释。
2000年4月
就“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作出解释。
2001年8月
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等作出解释。
2002年4月
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作出解释。
2002年4月
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解释。
2002年8月
解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含义。
2002年12月
就“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
2004年12月
就“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作出解释。
2005年12月
解释“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
2005年12月
解释“刑法文物规定适用于有科学价值的化石”。